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李昭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足憑(見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1.17│102.09.08│102.09.08│├────────┼────────┼────────┼────────┤│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5號│毒偵字第1206號│毒偵字第120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103年度訴字第136│103年度訴字第136││實││第652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4.21│103.04.16│103.04.16│├─┼──────┼────────┼────────┼────────┤││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103年度訴字第136│103年度訴字第136││判││第652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5.15│103.05.13│103.05.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07號│執字第2289號│執字第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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