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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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家豪具保人陳翊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5891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翊煒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裁定前仍應視被告是否仍在逃匿中,即使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時尚在逃逸,若法院裁定前被告已經緝獲,法院自不能為沒入之裁定,而應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0年7月30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復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110年7月6日中檢謀義110執5891號通知、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10年9月6日查詢之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而於同年月1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於本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謂被告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