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張為森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銘佑 、 張智盛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張銘佑、張智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受裁定人請求相對人張銘佑、張智盛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受裁定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受裁定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受裁定人死亡之日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7,500元2人12個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