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至22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沙崙里」之記載,應更正為「砂崙湖」。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7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7時40分」。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7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7時45分」。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經對其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7時52分許對其測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第3字至第4列第7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㈦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憲明前於民國99年至
104年間,曾有5次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其第6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雖曾休憩,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為警攔檢查獲時發現其臉色潮紅且身上有些許酒味,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節;惟考量其於飲用啤酒3罐後,並非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係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告周憲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里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明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2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里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2月1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車站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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