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信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佳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1萬3,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罰金1萬1,000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93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6月2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4│106年3月│臺灣臺北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編號1至2│││罪(聲請書│千元,如易服│4日│方法院107│16日││21日│曾定應執行│││略載為侵占│勞役,以新臺││年度審簡字││││罰金新臺幣│││,應予補充│幣1千元折算││第932號(││││6千元。│││)│1日(聲請書││聲請書誤載││││││││漏載如易服勞││為107年度││││││││役,以新臺幣││簡字第932││││││││1千元折算1││號,應予更││││││││日,應予補充││正)││││││││)│││││││├──┼─────┼──────┼─────┼─────┼─────┼─────┼─────┤││2│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4│106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聲請書│千元,如易服│5日││││││││略載為侵占│勞役,以新臺│││││││││,應予補充│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3│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5│106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12月│同左│108年1月││││罪(聲請書│千元,如易服│29日13時28│度簡字第│7日││11日││││略載為侵占│勞役,以新臺│分前某時(│3685號│││││││,應予補充│幣1千元折算│聲請書略載││││││││)│1日(聲請書│為106年7│││││││││漏載如易服勞│月29日,應│││││││││役,以新臺幣│予補充)│││││││││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