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智䥥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智䥥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6,925元,未逾1,200萬元,曾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經本院10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額為1,536,925元(卷第25頁),然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向各債權人函查債務人迄今所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923,367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債務人提出之債權總額有異,惟仍未逾1,200萬,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債務人目前無業,除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外無其他收入,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間,收入計有:⑴105年低收入戶補助73,165元【計算式:5,900+6,115×11=73,165元】,慰問金1,500元【計算式:500×3=1,500元】,身障補助101,689元【計算式:8,200+8,499×11=101,689元】,共176,354元【計算式:73,165+1,500+101,689=176,354元】。⑵106年低收入戶補助73,380元【計算式:6,115×12=73,380元】,慰問金1,500元【計算式:
500×3=1,500元】,身障補助101,988元【計算式:8,499×12=101,988元】,合計176,868元【計算式:
73,380+1,500+101,988=176,86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45至157頁、183頁、
185頁)。又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債務人及其子女是否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經該府於107年2月9日以府社救字第1070030920號函覆(卷第97頁),債務人自101年迄今為列冊貳款低收入戶,領有貳款生活補助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自105年1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6,115元貳款生活補助及8,49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等語;核與債務人上開陳述相符。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4,718元【計算式:(176,354+176,868)÷24=14,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20
0元、交通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通信費300元,合計7,700元(卷第123頁)。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189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未逾此額度,自屬合理。準此,債務人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4,718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7,700元後,僅餘7,018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87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所欠債務2,923,367元,相差甚鉅,且債務之逾期利率亦高,每月所節餘之7,018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況債務人於89年6月13日鑑定為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卷第2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所示,第4類身心障礙係指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再依「身心障礙等級表」所示,上述功能之中度障礙等級,均已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或無法負荷日常工作之情狀,足認依債務人之身心障礙程度,顯已欠缺通常之工作能力。兼以債務人已61歲(00年0月00日生),縱可從事輕便簡易工作,亦僅餘約4年之工作時間,實難期待其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債務人之身心情狀、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備註││││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3,666元│卷第99頁。│├──┼──────────────┼────────────┼───────┤│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686元│卷第8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0,970元│卷第71頁。│├──┼──────────────┼────────────┼───────┤│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9,045元│卷第69頁。│├──┼──────────────┼────────────┼───────┤││合計│2,923,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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