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第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仲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AQY-037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左轉彎車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竟未顯示左轉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徐○○騎乘583-KKW號機車,由東向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2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徐○○倒地受有右臉撕裂傷疤痕12公分及右膝撕裂傷疤痕9公分影響蹲下、臉部右膝多處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嗣許仲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附表二之㈠),對照高雄市交通局107年8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8853800號函覆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附表二之㈡)結果,裕誠路(西側)號誌變黃燈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正通過該號誌下方,嗣進入路口左轉直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前,被告均未停車,也未閃左轉燈(左右照後鏡上之燈均未閃亮),車禍後停車時左右照後鏡上之燈才開始閃亮(故障燈)。又被告應係附表二之㈡第四時向將結束(即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轉彎、撞上告訴人機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1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車過程,顯違上開規定,應有過失。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稽(審交易卷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07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25萬元,其中5萬元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20萬元自108年1月11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387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全未給付任何款項(卷附108年3月5日、同年4月7日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疏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
㈠、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依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許仲賢應於判決確定後柒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備註:││1、前揭金額,即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未履行之金額。││2、若被告有再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得扣除得該已再行給付之金額。│└─────────────────────────────────┘┌───────────────────────────────┐│附表二│├───────────────────────────────┤│㈠、本院107年10月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1、被告通過裕誠路時,裕誠路(西側)號誌幾乎正好由綠變黃燈。亦││即「裕誠路西側號誌變黃燈」,與「被告車輛通過裕誠路(西側)││號誌下方」,時間非常接近,難判斷先後。││2、被告左轉直到撞到前,未停車,且未閃左轉燈(左右照後鏡上之燈││均未閃亮),撞到後停車時左右照後鏡上之燈才開始閃亮(故障燈││)。││3、撞到後停車不久,就變為博愛路南北向車輛通行,所以對照院卷14││頁之時向圖,即撞上不久變為院卷14頁之第一時向。因此,被告通││過路口、轉彎、撞上時,應是在院卷14頁第四時向將結束(即綠燈││轉黃燈),而非在院卷14頁之第三時向。││4、未照到「裕誠路東側號誌」,因此無「被害人機車通過裕誠路東側││號誌下方時,該裕誠路東側號誌為何燈號」之畫面。│├───────────────────────────────┤│㈡、高雄市交通局107年8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8853800號函,就││107年2月8日系爭路口20時至21時號誌時制運作回覆如下:││1、該路口號誌規畫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2、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⑴、第一時相為博愛路南北向直行及右轉通行5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博愛路南北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通行。││⑵、第二時相為博愛路雙保護左轉通行2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博愛路南北向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紅燈。││⑶、第三時相為裕誠路西往東早開10秒,其中裕誠路西往東為圓形││綠燈通行。││⑷、第四時相為裕誠路東西向對開4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其中裕誠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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