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被告劉昱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檢)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6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⒉所示犯行,前經苗檢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中高檢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9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第941號、第1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5號、第16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14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及吸食器,均未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劉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德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市○
○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⒉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9日8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
⒊於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昱德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⒈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⒈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為│││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號:104F228號)各1│104F228號之事實。│││份。│⒉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經本│││⒉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署觀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表2聯(檢體編號:│⒊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為警│││000000000號)。│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106A169號之事實。│││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A169號)各││││1份。││├──┼───────────┼─────────────┤│3│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⒈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所採│││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04F228號)1份。│反應之事實。│││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⒉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所採集│││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000號)1份。│應之事實。│││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⒊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所採集│││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106A169號)1│應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劉昱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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