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重0.77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3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學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僅1顆,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其前於100年12月間,甫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查獲,其一再為相同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褐色藥錠1顆,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67號被告劉學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重0.0776公克;另扣得之綠色藥錠1顆經送驗後,含有氟化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前二者非管制藥品,後者為第三級毒品),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及第二級毒品MDMA1顆(重0.0776公克;另扣得之綠色藥錠1顆經送驗後,含有氟化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前二者非管制藥品,後者為第三級毒品)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重0.0776公克),併請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綠色藥錠1顆經送驗後,含有氟化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前二者非管制藥品,後者為第三級毒品),另由警察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簡逸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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