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楊士瑩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案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示符號⑵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符號⑶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符號⑷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2之1,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同段84之1地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02年3月7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遽以准許執行,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訴1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就前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已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
事件,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云云。惟聲請人雖已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該卷宗可稽,然聲請人於該案件主張,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