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

具保人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家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具保人陳家慶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裁定、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院A一卷第249至252、259、261至266頁)在卷可憑。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址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被告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1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0045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177、179、199、403至409、433至435、559至571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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