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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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楊惟安 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3號

  被   告 甲○○ (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前係婆媳關係,胡○○(民國108年生、下稱胡女)是甲○○之孫、楊惟安之女。甲○○與楊○○二人於113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0號16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胡女,致胡女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楊惟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惟安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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