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附民原告 謝棠屹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法扶 律師)

附民原告 謝竑旭

謝佾紘

謝佾廷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兼

附民原告 甘倢熒

被告 徐翌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徐翌程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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