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方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方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方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6罪)、3年10月(共4罪)、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