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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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沐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沐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衛生署福利部臺東署立醫院旁」應更正為「『叮哥茶飲』飲料店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沐霖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卻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改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在路旁隨機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無視法律之禁制。復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