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街○○○號居所,㈠於99年10月30日上午2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翌(31)日晚間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惟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4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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