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利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利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利賢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8月或同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信億門市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秀珠 ,並佯稱係其姪子「 林梓濰 」,亟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4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10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玉貞 ,並佯稱係其姪子「 晨龍 」,亟需借用6萬元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林秀珠、林玉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秀珠、林玉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杜利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跟「阿佑」在玩線上遊戲,可以把遊戲幣轉成現金,再轉到存簿內,而「阿佑」沒有帳戶,所以我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阿佑」,上揭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考慮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阿佑」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5年11月9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204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開戶影像、開戶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林玉貞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秀珠、林玉貞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確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秀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秀珠、林玉貞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作為理財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對於綽號「阿佑」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地點、電話均一無所知(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遊戲幣轉換現金之轉帳使用,竟毫無所疑,有違經驗法則;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且確信其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只有父親,我父親不知道我金融卡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在具有信賴關係之家人尚不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卻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及對於「阿佑」之聯絡方式、借用帳戶之期間、如何取回帳戶之方式等均未與「阿佑」確認(見偵卷第18頁)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佑」,且亦無取回帳戶之意,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2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6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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