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多寡、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於被害人返回座位發現己之薪水袋遺失時詢問被告,被告竟稱沒有看到,可見被告缺乏反省能力,然其於警詢時究能自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及錢財,俱經其向警提出,而經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21號被告邱奕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送達處所:龍潭郵政90793附15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流星雨網咖」內,搶獲 薛鈺 勲所遺失之薪資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薛鈺勲 發覺遺失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鈞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薛鈺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