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 許翠玲 被告 麥至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告麥至翔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本件聲請適格。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訊問後坦承有受人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另據證人 莊朝傑 、 李明珠 證述明確,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收據及現場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被告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相同取款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取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犯嫌在案,另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前揭證物及現場翻拍照片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犯下本案之前曾有相同取款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取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另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