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
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街○○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林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4日故意更犯相同之罪,又經同一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更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陳林佑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