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月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18分,行經中山路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國昌路,對向適有告訴人 洪上閔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另告訴人 牛曉涵 ,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兩車碰撞,洪上閔及牛曉涵人車倒地,其中洪上閔受有左側骨股轉子間骨折、左恥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牛曉涵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第98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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