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金馬加油站快官交流道站,向站長林信裕佯稱欲加油,致林信裕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資力,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33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甲○○於加油完成後未付費,迅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林信裕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案經林信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車輛出租人 張世詳 、租賃人 余彥穎 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發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833元之汽油,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參偵查卷第41頁),本院認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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