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7日準備期日時具狀將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欲左轉進入本工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非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仍違規逕行左轉,而撞及適騎乘牌照號碼CR8-72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伊,致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用品及醫藥費共計133,044元、看護費用243,000元(看護期間共162日,均由母親全天照顧,每日以1,5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557,59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6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伊於本工路口欲左轉彎前停車,已於視線範圍內確認四方無來車後,才起步左轉彎,伊看到綠燈就左轉,並無注意當時是否為左轉箭頭綠燈,亦不知看到的綠燈是第幾個,然竟遭原告撞擊,致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後車門凹陷、車漆毀損之損害,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僅承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在健保局簽約合格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他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損害;又原告亦有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情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2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本工路時,適原告騎乘前開重機車,沿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0頁)。
㈡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本工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非左轉箭頭綠燈時違規逕行左轉而撞及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同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伊,致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已原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9頁),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或具狀爭執其真正,惟據被告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其於左轉彎前已先停車待轉,並於視線範圍內確認四方無來車後才起步左轉彎,其看到綠燈就左轉,並無注意當時是否為左轉箭頭綠燈,亦不知看到的綠燈是第幾個,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⒈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多時相行車管制號
誌,系爭交岔路口岡山北路北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為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同時對應岡山北路南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為圓形紅燈→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圓形紅燈(未變換)→圓形紅燈(未變換),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該路口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在場,對本院之勘驗結果並未於是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應認上開勘驗結果與事實相符。故依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變換情形,足認被告行駛於岡山北路北向車道管制號誌如係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原告行駛於岡山北路南向方向車道管制號誌應為紅燈;而被告上開行駛方向車道管制號誌如係直行綠燈,原告行駛方向車道管制號誌則為圓形綠燈。再由原告主張其行駛岡山北路南向方向車道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等情,被告對此主張未曾異議,僅以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置辯,足見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圓形綠燈直行系爭交岔路口,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如適欲左轉系爭交岔路口,惟斯時伊行駛方向管制號誌應已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而非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被告理應停駛等候,而不得逕行左轉至明。復由被告於刑事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伊 欲左轉進入本工路時有先暫停待轉,係在確定有足夠的空檔、安全的距離及確定無來車後才開始左轉,熟料對 向之 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兩車撞擊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1頁、刑事審交簡卷第19頁、本院第23頁)觀之,足見被告應非在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蓋倘被告係在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時依號誌左轉,實無須先在路口停止待轉之必要,亦無須先觀測路口是否有對向來車及有無足夠空間、安全距離後始起步左轉,故其為確認左轉之安全性,乃先待轉觀測後再行左轉彎行駛,顯見其係在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非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注意當時是綠燈,並不知是第幾個綠燈,
不知是否為左轉箭頭綠燈云云。然因被告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並無圓形綠燈,固被告辯稱當時是綠燈,究指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已有疑義,所辯已難採信。繼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在本工路之本工工業區內做室內裝潢,車禍發生當天是其第2或第3天到該地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其所述,其理應於事故發生前1、2天即已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至本工工業區工作,並應已知悉該路口係多時相號誌路口及號誌變換情形,以及其行駛方向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暨左轉箭頭綠燈」,並無圓形綠燈等情,其理應足以於事故發生時向製作訪談紀錄之員警陳明行駛方向之號誌及陳述原告應有闖紅燈之情,惟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訪談紀錄表卻未曾表示行經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何,嗣又辯稱其僅注意當時是綠燈,並不知是第幾個綠燈,不知是否為左轉箭頭綠燈云云,顯見其已有隱飾,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⒊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各方向道路之車輛行車方向交疊,狀況多變,為一般人所明知,尤應特別注意。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又依前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沿岡山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本工路時,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直行箭頭綠燈,並非有左轉箭頭號誌,被告仍欲違規左轉,又其於肇事前既可預見左轉時將有行駛岡山北路南向車道之原告或其他駕駛人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則在當時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由本件道路現場圖並無煞車痕以觀,足認被告於左轉時並無減速或採取煞車或任何閃避之措施,以致發現車速甚快之原告機車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至為灼然;又被告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故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路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惟查:
⒈原告自稱行駛於該路段之車速為6、70公里,經核尚在該路
段速限70公里範圍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行為,伊空言抗辯原告超速,自無足採。
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路口係為丁字型路口,並設有4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以佐證。又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路口之行車號誌及速限亦知之甚詳;惟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因各方向道路之車輛行車方向交疊,狀況多變,其自應特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屬允當;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繼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岡山北路與本工路均係雙向四線道,路面寬敞,被告沿岡山北路北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待轉,嗣再左轉彎行駛約達10公尺以上兩車始發生撞擊,則依此現場狀況,原告於肇事前應無不能預見被告左轉行駛之情;並由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96年2月10日8時30分騎乘重機車沿岡山北路北向南行駛致肇事地點時,時速6、70左右,當時是看綠燈直行過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岡山北路南向西左轉過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現場圖被告也沒有煞車,被告也是開了十幾公尺,車速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8頁、警卷第3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被告違規左轉而進入交岔路達十幾公尺,且車速甚快,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亦疏未為之,仍以高速行駛,並由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僅有車輛碎片在地,並無煞車痕等情,顯見原告當時亦未煞車減速或閃避,始會在發現被告亦左轉通過該路口時,仍不及採取煞車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亦有此部份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件車禍一切情狀,認倘被告依號誌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未遵守號誌遽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較高,為肇事主因;另原告未得以在發現被告後即減速並適時踩踏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惟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低,為肇事次因;又就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
㈢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因過失撞及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⑴救護車資3,500元、醫療用品30,323元、醫療費99,221元共計133,044元部分:
原告發生車禍後因傷勢嚴重立即送醫,其所支出救護車資3,
500元部分,有救護車出勤證明單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應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自96年3月9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及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99,221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支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76頁),被告對原告已出具合格醫院診療之單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購買之醫療用品30,323元部分,除鋁枴3,500元、右腳副木400元、動態膝關節護具8,000元、紗布及棉棒240元、護膝350元及下肢連續被動儀12,000元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5,990元)堪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卷附之醫療用品收據因未載明詳細品名,無法認定係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243,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歷經6次住院手術,住院共計162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第1次及第3次手術後並分別須1個月及2個月之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故本院認原告僅請求住院之看護期間162日之費用,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必要,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243,000元(計算式=1,500元×162日)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57,597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勞動能力之減少應以月薪26,500元為計算基礎,惟
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確有損害及減少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查原告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11等級,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院前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函復該病患之休養期間,應自96年2月10日住院治療日起算至98年2月9日止,其後因右膝功能喪失,導致勞動能力永久喪失等語,有上開醫院(98)長庚院高字第8822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膝功能喪失之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11級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②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原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時之當月薪資額26,500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機車修復業,其因本件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殘廢給付時,依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應以其受侵害前之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即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之基礎,而非以發生事故時之當月薪資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之基礎,始較為合理。
③再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殘廢等級所
喪失勞動能力38.45%,而原告為72年11月19日日生,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其年滿60歲時止(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準)尚有36年9月8日,是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6年勞動能力喪失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既應以17,28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以此計算每年所得額應為207,360元,如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38.45%之損害為1,667,748元【計算式:207,360元×38.45%×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1,667,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前揭嚴重傷害,並致右膝終身障害,已不能久站,須賴左肢支撐,嚴重戕害其生活及生涯規劃,較諸一般經復健即得痊癒之車禍傷害顯更為嚴重,精神感受極大痛苦,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機車修復業,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裝潢業,車禍後從事洗車業,每月薪資約15,000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7頁至第12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允適。
⑸合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2,539,459元(計算式:3,50
0元+25,990元+99,221元+243,000元+1,667,748元+500,000元=2,539,459元)。又如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77,621元(計算式:2,539,459元×70%=1,777,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55,6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尚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22,001元(計算式=1,777,621元-255,6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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