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由於被告違犯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自88年起多次入獄服刑迄今,因被告長期在監執行,無法照料家庭生活,顯有不能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強盜罪被判刑10年9個月,判決已經確定,且已入監服刑7年多了,明年即可假釋出獄。又其在獄中習有一技之長,出獄後謀生沒有問題,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6年1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可證。又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曾於88年9月3日入監服刑,嗣因強盜罪,於91年2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1月2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於88年9月3日入監執行,嗣復因強盜案件,於91年2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期間長達7年,且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2日,足證其確實長期無法照料家庭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事由,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