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在中國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返台,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蔡佳芬 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去大陸結婚,在台灣有見過被告,被告在一、二個月後人就回去大陸,被告只是要拿錢,並不想要回來台灣,必須要寄錢到大陸才要回來,被告是偷偷回去大陸,我們都不知道她回去大陸」(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蔡佳芬係原告胞妹,誼屬至親,衡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