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6年12月11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中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之臺大加油站,甲○○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 陳嘉正 代替甲○○向 王卿裕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9公克),購得後由甲○○、陳嘉正共同施用;復於96年12月17日20時4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口,以7000元之價格,向王卿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9公克)等情。甲○○於97年1月31日17時3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上情。然甲○○為隱匿王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竟於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為附合王卿裕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說詞,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沒有向王卿裕購買毒品;在電話中是有說到價錢,但事實上伊沒有拿錢給王卿裕,那是他跟別人拿的價錢,事實上是王卿裕向上游拿的價錢,王卿裕沒賣伊海洛因;伊也沒有打算要向王卿裕買,到場時王卿裕就給伊毒品,王卿裕只有跟伊提到他跟上游拿的價錢,伊也沒有跟王卿裕說要買毒品等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7號王卿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97年1月31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2號王卿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王卿裕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另案被告王卿裕,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惟衡酌被告陳稱,係因當時另案被告王卿裕在庭,如為另案被告王卿裕不利之證述,恐影響家人安危,始為虛偽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