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參拾貳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4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4萬8,032元(本金47萬7,243元、利息7萬789元)未償還,復按兩造之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