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92號、111年度偵字第5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進口鹽烤縞花魚壹盒、日本進口鹽烤銀鮭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乃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乃文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日本進口鹽烤縞花魚1盒、日本進口鹽烤銀鮭1盒,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佳璇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微波便當共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賠償告訴人 周于哲 ,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周于哲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92號111年度偵字第55995號被告許乃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鍾佳璇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之日本進口鹽烤縞花魚1盒、日本進口鹽烤銀鮭1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鍾佳璇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中
和和圓店內,徒手竊取由周于哲所管領價值共計150元之微波便當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嗣周于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佳璇、周于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乃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應該沒有去該店,伊沒有印象有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商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拿取後幾天有去店家,店家說要付150元,伊即當場支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佳璇、周于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犯罪事實欄㈡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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