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軒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被告劉凱威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劉凱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未扣案劉凱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于軒、劉凱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人及各自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于軒、劉凱威於本院
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大俠 」、「HONG」、「 阿宏 」、「鯤」、「quattro」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至被告黃于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件無法看出告訴人 陳純艷 被詐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99萬餘元,係被告黃于軒從證人 曾慶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轉入證人 胡晉豪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因匯款之時間不同云云。然查,被告黃于軒於民國(下同)110年
9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劉凱威、證人曾慶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即被告劉凱威所駕駛之車輛上,以筆記型電腦連網測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等情,此經證人曾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該期間內亦僅有該筆交易紀錄,觀諸卷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明,是辯護人所指之情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尚無足採。
三、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同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純艷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鉅額損害,皆甚不該,惟念其2人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分別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並請法院依法斟酌對其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2人在本件犯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2人本件以前皆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關於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自明,素行均佳,又其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2人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同為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查被告劉凱威於本件犯行中擔任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其有取得1萬元報酬之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各該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告劉凱威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劉凱威所有之手機1支,固有供犯罪聯繫之用,然核屬一般生活使用之器具,非專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且在市面上通訊商店即可輕易購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黃于軒本件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測試人頭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從事前述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黃于軒從事前述行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其測試各該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取得之各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其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本件警方自曾慶偉處查扣之12萬元,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及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應非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或部分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各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難以遽認係本件贓款之一部分,且查無事證足認該筆款項與被告2人共同實行之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74號被告黃于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彥妤 律師被告劉凱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土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軒、劉凱威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大俠」、暱稱「HONG」、暱稱「阿宏」、暱稱「鯤」、暱稱「quattro」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于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測試人頭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劉凱威則以1萬元之對價,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阿宏」之人於110年9月7日向胡晉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收取胡晉豪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指示胡晉豪辦理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由劉凱威於110年9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輛載送胡晉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辦理提高額度。再由暱稱「鯤」之人於110年9月13日16時許向曾慶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收取曾慶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由暱稱「quattro」之人交付曾慶偉高鐵車票,曾慶偉遂與暱稱「quattro」、「鯤」之人一同搭乘臺灣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復由劉凱威駕駛車輛載送曾慶偉及暱稱「鯤」之人至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之停車場,黃于軒於同日23時30分在該停車場向暱稱「鯤」之人收取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確認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開通情形。再由劉凱威載送曾慶偉、黃于軒、暱稱「鯤」之人一同回到由劉凱威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租屋處。復於110年9月14日12時許,由黃于軒向曾慶偉交代需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由劉凱威載送黃于軒、曾慶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由曾慶偉進入該分行內辦理提高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額度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黃于軒則在劉凱威車內使用筆電確認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否辦妥約定轉帳額度。同時黃于軒、劉凱威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純艷佯稱中了香港威力彩,需給付稅金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匯款300萬元至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黃于軒於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外,使用網路自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199萬9,995元至胡晉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胡晉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將此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純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被告黃于軒坦承有依照暱稱「陳大俠」之人指示,收取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跟身分證,並測試網路銀行可否使用,及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是否完成開通等事實,惟辯稱:不知悉涉及詐欺云云。2被告劉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被告劉凱威坦承有載送胡晉豪、曾慶偉至其承租的板橋居所,並於110年9月14日載送曾慶偉至中國信託分行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不知悉涉及詐欺云云。3證人胡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凱威有於110年9月11日載送其至第一銀行分行辦理提高約定帳戶轉帳額度之事實。4證人曾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5證人 李睿展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劉凱威有載送曾慶偉到板橋住處,都是由劉凱威負責載送等事實。6證人 葉凌妃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葉凌妃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擔任金融專員時,看到曾慶偉神色有異,因而報警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純艷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證明告訴人陳純艷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8曾慶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慶偉手機翻拍畫面、胡晉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胡晉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項目資料1份證明曾慶偉依指示開通胡晉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告訴人陳純艷於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匯入3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8分以網路轉出199萬9,995元至胡晉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于軒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畫面、被告劉凱威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明被告黃于軒、劉凱威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軒、劉凱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于軒、劉凱威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暱稱「陳大俠」、暱稱「HONG」、暱稱「阿宏」、暱稱「鯤」、暱稱「quattro」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劉凱威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劉凱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