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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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揚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仕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羅仕揚於112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謝志勇 、 李育芳 施用之犯行,雖未取得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皆有不該,惟念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 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羅仕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揚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謝志勇;㈡110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李育芳。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謝志勇、李育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有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李育芳與被告雙向通聯紀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犯行。經查,本件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謝志勇、李育芳證述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乙節,遽論被告有販賣毒品或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又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