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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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倫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侑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錒Q統面」之成年人協議,由「錒Q統面」負責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買家,而由李侑倫負責交付毒品給買家,謀議既定,李侑倫即與「錒Q統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錒Q統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2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六星級男女紓壓會館」之帳號於APPWeChat社群軟體上,留言「24小時雙北外送茶
經絡舒壓按摩1HR19002HR36003HR5300高級美酒400」等文字,向不特定民眾暗示其有毒品可供交易之廣告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該分局員警即喬裝買家詢問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李侑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依約前往雙方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李侑倫駕駛上揭車輛抵達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李侑倫收受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隨即駕車欲變換交易地點,旋為埋伏警員攔阻,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嗣當場於上揭車輛副駕駛座冷氣出風口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侑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97至9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4019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40至42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61、96至9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 耿家豪 111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通訊軟體WeChat廣告訊息、被告與警方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61至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暱稱「錒Q統面」的人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的員警每天可以抵債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見倘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10包既遂,則可免除2,000元之債務。是以,被告因有利潤可圖,甘願冒著為警方查獲之風險,於「錒Q統面」之人散布上開販毒訊息後,親自前往上址交付毒咖啡包,從而,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又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觀諸「錒Q統面」在社群軟體上刊登之「1HR19002HR36003HR53
00高級美酒400」販賣訊息,顯係暗示其不僅只販賣與員警達成交易合意之毒咖啡包而已,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愷他命1包大約賣1800元至2300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認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錒Q統面」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然未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錒Q統面」在社群軟體上刊登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販毒訊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犯行,嗣喬裝買家之警員與「錒Q統面」議定以4,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被告並前往上址見面,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咖啡包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錒Q統面」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
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行為時甫18歲,前未曾有任何販賣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乃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遭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並無外流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所交易之毒品對象1位,數量為10包不多,合計純質淨重不高,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遞減之。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販賣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兼衡被告販賣毒咖啡包10包之數量不多,純質淨重亦不高,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用扣案之IPHONE13分享網路訊號給扣案之IPHONE6手機來與「錒Q統面」聯絡,2支手機均為我所有,IPHONE13之門號是我母親辦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本案關聯性鑑定報告1毒咖啡包1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3.6071公克、淨重:37.1378公克、驗餘:36.886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毒咖啡包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3.6374公克、淨重:18.3951公克、驗餘:18.130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愷他命17包含有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34.0406公克、合計淨重:30.0445公克、合計驗餘:29.90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358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4IPHONE65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