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行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行係告訴人 黃鈺宴 之父親及告訴人 林媞萱 之祖父,與告訴人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鈺宴教育子女之方式及不滿告訴人林媞萱交友情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對告訴人2人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返家發現門鎖更換無法開門,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門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鈺宴,大聲恫稱要將門打破等語,嗣警方到場處理,雙方於警方陪同下至社區1樓大廳,被告仍接續向告訴人黃鈺宴恫稱:「大家同歸於盡、我沒做到就給車撞死、同歸於盡,我沒做到我就不是人,我沒做到我就給車撞死(臺語)」、「沒遇過這種女兒這麼不孝、大家同歸於盡,絕對殺死(臺語)(手指告訴人黃鈺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黃鈺宴,使告訴人黃鈺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1
61、165至169頁)。
四、被告於前案所為恐嚇之行為,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之行為(下稱本案)間,非但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前案所為恐嚇之對象,與本案告訴人黃鈺宴為同一人,又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為恐嚇犯行之地點,與前案均在其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又觀諸前案與本案之時序及被告恫嚇之言詞內容,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林媞萱交友情形,以及告訴人黃鈺宴教育子女之方式,因而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恐嚇言行,嗣告訴人黃鈺宴不堪其擾,趁被告出門時更換門鎖,被告返家發現無法開門,故接續為前案之恐嚇言行,被告復於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以「你如果不開門,外面玻璃門我就踢讓他破掉...我去地下室等你,或是大門口等也可以,我不相信堵不到你」、「要跟你同歸於盡,我現在就想死了,反正我也活不了多久..我不怕你,要死大家來死」等語恐嚇告訴人2人,堪認前案及本案之案發原由、以言詞之恐嚇方式均相同,甚至恐嚇之言詞內容亦相似;且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等語,則前案係發生於本案附表編號3、4之間即111年1月6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黃鈺宴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而被告於本案中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啓章、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在場之告訴人恫嚇言詞1111年1月1日16時15分許至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黃鈺宴1.「那她回來就跟她搞!我就是要打她!」2.「她如果也大聲我絕對打她!」3.「骯髒媽媽生骯髒女兒,下流又下賤」4.「爛女人,幹你老母...不爽你女兒,看到就打她」5.「你是那種妓女底的,你知道用甚麼手段去撈錢,你會教她,弄的她現在很浪蕩了,浪蕩的臉皮那麼厚,跑到別人家睡覺」6.「不是我死就是殺死你,家暴?來啊,又怎樣,幹你老母,我要幹你老母」7.「她插嘴我就打她,照打,她試試看」8.「垃圾女人,垃圾媽媽,教養垃圾女兒出來」9.「準備給你弄到眼瞎或是殘障...要讓你眼瞎或是殘障,讓你剩一個眼睛而已」10.「你再說我就打你!」11.(砸東西)「幹你娘雞掰,叫家暴中心來啊」2111年1月3日23時2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黃鈺宴、林媞萱「女兒的爸爸他沒有把你們分屍,我來分屍!」3111年1月4日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黃鈺宴、林媞萱「從現在開始只要我看不下去我就打!」4111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撥電話予告訴人黃鈺宴黃鈺宴、林媞萱1.「如果我去你再我聽了抓狂起來,我當場就要打你喔,讓你腫起來我也沒關係」2.「你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說,我絕對讓你...你會越嚴重...反正你總是要當面跟我講,你沒跟我講就是死路一條」3.「你如果不開門,外面玻璃門我就踢讓他破掉...我去地下室等你,或是大門口等也可以,我不相信堵不到你」4.「我不叫警察我絕對要跟你單獨,如果你講的讓我太抓狂我當場讓你死...我打算要準備一支剁豬肉的大支菜刀, 林炳炎 沒有給你分屍,我要給你分屍,你女兒叫她靠過來,你要逼我,有得看啦」5.「要跟你同歸於盡,我現在就想死了,反正我也活不了多久..我不怕你,要死大家來死」6.「你下流,幹你老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