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 劉崇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2年度司催字第421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4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催字第421號裁定,於102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2年5月1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支票,異議人不慎於台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被不明人士取走,取走時為空白支票未填金額、兌現日期及印章,異議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聲請止付並取得止付通知書,並應銀行要求提存相同金額10萬元,經異議人細察系爭支票,確定係經偽填金額、日期,印章亦與異議人之印章有所不合,故系爭支票係經偽填金額、盜刻印章向銀行提示獲取不法利益,提示人可能涉及盜取偽造等刑事責任等語,原裁定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深感遺憾,爰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乃金額、發票日期未填之未經簽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因系爭支票於102年4月9日遺失,故異議人向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惟異議人既陳明系爭支票業經第三人補充記載完成並向該銀行提示,且有銀行提供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支票即非處於所在不明之情形。準此,系爭支票持票人既非不明,異議人若欲否認持票人之權利,自得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為由,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