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蘇文顯 即 蘇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1至4樓,申設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及於○○區○○路○段○○○號
6樓之3申設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
詎被告積欠計費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
(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自107
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電號為00-00-0000-00-0號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42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
催,被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
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