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國易 原名 陳文鵬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97年9月29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易【原名陳文鵬,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改名為陳國易,以下稱受處分人】於93年7月25日1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處,因「汽車佔用停車區」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當場舉發;又於97年2月17日21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汽車(95年2月5日吊銷)」違規,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4年12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甲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1月20日前繳納,逾期則續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規定裁處;又於97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乙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上開甲裁決書係寄送至「臺中市○○○街○○○號」,因無人接收而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惟經監理所副所長解釋才知,車籍違規之罰單需寄送車主戶籍地,而駕駛人違規之通知理應寄送駕駛人所留資料之住所,然依據汽機車駕駛原始及異動地址之歷史資料,明顯可以看出投寄住址不符,故無法得知上開裁決,直至97年2月17日經攔檢駕車違規,伊始知95年2月5日已被監理所吊銷駕照,違規當下並不知自己是無照駕駛,故本案2件罰單實屬冤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87年12月7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並未爭執前開戶籍址並非實際住所地,原處分機關作成乙裁決書後,委由郵政機關向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子於97年10月1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由是可見,前開戶籍址即係受處分人之住所,甚為明確。又原處分機關作成甲裁決書後,係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前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4年12月22日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甲、乙裁決書均由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應屬合法,是甲裁決書業於寄存之日即94年12月22日、乙裁決書則於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之日即97年10月1日,均已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分別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97年10月2日起算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3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總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駁回。
(二)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裁決書應另送駕駛執照登記地址等情,惟按行政程序法係規定應以「住居所地」為送達,並未規定應以「駕駛執照登記地址」為送達處所,顯然,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僅係原處分機關判斷受處分人住所地之依據之一,絕非謂一定要按此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何違誤,且本案均係遭員警當場攔停而舉發,受處分人均得清楚知悉該違規之事實,若有任何疑義,均得隨時向原處分或舉發機關查詢,就此,受處分人顯有可歸責之處,是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