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新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新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由「1年」提高為「2年」,罰金刑金額部分由「15萬元」,增加為「20萬元」,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其餘則未變動。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7年及100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有前揭有期徒刑5月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悛悔,謹慎其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際,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高,並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程度,幸未產生實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獨力扶養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為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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