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五月及五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之犯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一年二月及二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應至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犯罪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美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崇德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豐樂路與豐樂路三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致與 鄭利通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即由昌平路往長生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鄭利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游東龍就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鄭利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游東龍見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依據現場遺留之該部肇事重機車進行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東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龍於警詢、一00年十二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利通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天前往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 吳啟銘 、證人即肇事重機車車主張美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何於案發後追查肇事者之經過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因伊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且肇事地點附近之檳榔攤亦拒絕出借電話供其撥打,故而步行至鄰近之「7-11」便利商店打電話要求車主張美瑤出面處理云云。然被告所稱之上開便利商店係位在肇事地點之下一個路口,即使步行往返亦無庸花費十分鐘,且員警到場處理時間前後約有八十分鐘,其間未曾發現被告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啟銘警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明綦詳,則被告果真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大可於撥打電話後返回肇事現場等候處理,何以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仍未見被告現身,尚須車主張美瑤撥打電話要求友人 何天堂 輾轉聯繫被告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況且依據證人張美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觀之,證人張美瑤係接獲案外人何天堂之電話後,始由何天堂陪同至肇事現場查看,當時被告亦未偕同前往,足見被告仍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亦未善盡前揭所稱之「在場義務」至明。參諸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供承:「因為我有喝酒,又第一次發生車禍,我慌掉了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堪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與故意,益足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東龍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且被告於假釋期內不知潔身自愛,猶棄車逃逸而置他人生命危險於不顧,無視於他人權利之維護,主觀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利通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已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鄭利通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