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咅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咅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上偽造之「 李宜蓉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李宜蓉」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且主動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尚屬和平,及其侵害情節之輕重、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上之偽造「李宜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上盜蓋「李宜蓉」之印章而成之印文1枚,因上開印章係李宜蓉所有而屬真正,業據被害人李宜蓉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此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88號被告李咅錞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咅錞為李宜蓉之女,為求順利與 劉洧鈞 辦理結婚登記,未經李宜蓉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李宜蓉未同意擔任結婚證人;先於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路102號竊取 李怡蓉 之印章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99號2樓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偽造「李宜蓉」之簽名並盜蓋「李宜蓉」之印章,而偽造李宜蓉擔任證人之不實內容之結婚書約私文書,持以向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所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辦理結婚登記,並將李宜蓉為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政人員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李宜蓉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咅錞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咅錞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未經李宜蓉同意而偽簽李宜蓉姓名及盜用李宜蓉之印章等情。復經證人李宜蓉、劉洧鈞、 鄭雅文 證述屬實。此外,尚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到警局承認上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前揭偽造之「李宜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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