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紀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中山巷11號之1號附1居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劉紀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紀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上揭犯行前,向警方
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雖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惟警方在上址實施搜索時,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經警詢問時,被告乃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足信被告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心,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