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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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做為詐騙或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16日前某日,在台中市○○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對其恐嚇稱:其女遭綁架,需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匯款5萬元至乙○○之上開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相符,復有匯款單、開戶申請書、變更申請書、資金往來資料可參,是以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中簡 字第 2704 號判決(95.10.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812 號(95.12.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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