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戒治部分於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同月13日釋放),復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在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詎 鍾正偉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宣示判決後之95年4月18日21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1四樓,分別以注射針筒打針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49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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