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料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其中30萬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1│甲○│94年9│94年9│400,000元│三信商業│24911│KA0000000││││月30日│月30日││銀行南屯│││││││││分行│││├──┼────┼───┼───┼─────┼────┼───┼─────┤│2│ 聖宗興業 │94年12│94年12│300,000元│台北銀行│101040│SH0000000│││有限公司│月30日│月30日││松山分行│874││└──┴────┴───┴───┴─────┴────┴───┴─────┘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