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所遺失」,應更正為「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之「侵占遺失物」,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7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至於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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