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欠款(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旨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