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美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鴻洲業於114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9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利用「TSMARKET」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8日9時14分許
臨櫃存款
2萬6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113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利用「TradeGO」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4時37分許
臨櫃轉帳
2萬6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3
113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聯名活動有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6時52分許
無摺存款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113年1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利用「TradeGO」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0日11時34分許
網路
轉帳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3年11月20日11時35分許
網路
轉帳6000元
5
113年10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利用「TradeGO」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12分許
臨櫃
轉帳
2萬6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