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屏東縣聯合養豬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潘連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5年4月9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8月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 王朝欽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105年1月30日│30,000元│LN0000000│保證責任屏東縣聯││││││││合養豬生產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