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李閔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5日0時40分許,駕駛號牌0000-P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攔查檢出愷他命(愷他命檢出濃度611NG/ML)」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遂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筆錄中未告知將告發施用毒品之違規,亦未詢問罰單郵寄地址,也沒有提供毒駕的生理平衡測試表格,逕而舉發毒駕,此舉實在使人臆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時間雖為104
年8月30日,與違規時間104年7月5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違規時,需先就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進行採證送驗,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檢驗後,再據檢驗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原告,故仍屬當場舉發。另關於被告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中有關「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以下部分,因原告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將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並不生易處處分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湖警四字第1050010477號函
復職務報告略以:「原告係駕車途經警方所設路檢點,進而查獲所攜毒品,警詢中原告稱有施用K他命毒品,由於不確定是否有真實施用,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於104年7月21日檢驗報告結果驗出尿液中K他命濃度611NG/ML,警方104年8月30日依據檢驗報告結果舉發…由於當時在無證據顯示毒品駕車情形下,暫推定為無違規…無需告知預將舉發施用毒品之交通違規。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告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悉。舉發單郵寄地址係依據駕駛人駕籍地址寄發。原告當時持有K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偵辦,非依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偵辦,無需實施生理平衡測試」。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Ketamine)屬第3級毒品。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
㈤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
e2-4天」。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
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
1、2目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㈧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並依原告104年7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問:第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於何時?何地?)答:第1次施用是在104年7月4日11時許,在台中市朋友家中。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4年7月5日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旁我的自小客車6080-PR上吸食的」,認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發現攜
帶三級毒品K他命0.91公克,警詢中原告自承有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員警乃採集原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12日湖警四字第1050010477號函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35、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民國84年11月20日起,戶籍均設於「嘉義縣○○
鎮○○里0000000號」,而其登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見本院卷第46、51頁)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而查,原告自84年11月20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前,舉發機關將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年9月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上開登記地址,由原告之同居人 吳淑惠 代為收受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10月20日嘉郵字第105950147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104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
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
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僅需「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即構成該條違規。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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