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傑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起,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㈠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㈡又因行動電話遺忘在上開友人住處,遂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友人住處拿取行動電話;㈢下車拿取行動電話後,再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返回其上址住處;㈣因故與其父親發生爭吵,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1名幼兒,自其上址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鄉○○路某統一超商,而反覆接續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俊傑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且其等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專用單1紙(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飲酒後,㈠先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返回住處,㈡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本案汽車出發前往上開友人住處拿取行動電話後,㈢再駕駛返回住處,㈣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統一超商遂遭警查獲,其先後4次駕車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出於明知已飲酒不得駕車,卻仍執意酒駕之單一公共危險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復係於同一次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之多次駕駛舉動,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車出發前往上開友人住處拿行動電話後返家乙節雖未記載,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究。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30
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自友人住處出發返家;再因行動電話遺忘在上開友人住處,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單獨一人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該處拿取行動電話後返家;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與父親發生爭吵,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1名幼兒,自其上址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鄉○○路某統一超商而反覆駕車行駛於道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70頁)。被告於原審未到庭陳述,原審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係於
105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幼兒前往上開友人住處後,再前往二崙鄉之某統一超商,故總計僅有3次之接續酒後駕車行為(實際上有4次),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更正之。
⒉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案發後坦承犯罪,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因而予以宣告緩刑,並課予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會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帶來高度之交通風險,其竟罔顧交通安全,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於10
5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自友人住處駕車返家,被告心存僥倖,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酒後駕車返家,已屬不該。被告到家後,本應知所悔悟,妥適休息,切忌再酒後駕車,倘被告所為僅止於此次之酒駕行為,勉強尚可稱其該次酒駕之舉動,為「一時失慮」,但是,被告返家後,未經休息,等待酒精代謝,即再度駕車往返其住處與友人住處間,所為明顯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主觀惡性甚高,抑有進者,被告取回行動電話返家後,不思恪守法律,避免再度酒駕外出,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一次駕車外出,且搭載其幼兒一同出門,完全無視酒駕行為對自身、乘車子女及公眾交通安全所帶來之危險,也違背了父母保護子女之義務,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行為非常不該。自被告明知酒駕行為違法,卻在返回住處可在適當休息避免外出之情況下,仍反覆酒駕外出,其反覆酒後駕車舉動,尚難認有何「一時失慮」之情形。
⒊酒後駕車會對公眾用路人帶來高度危險,故立法者一再加重
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政府也多次宣導禁止民眾酒後駕車,民眾也多能熟知酒駕之危險性及可罰性,因此,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給予緩刑宣告,一般會有特殊宣告緩刑之理由,同時附帶適當之緩刑條件,但觀諸本案卷證,被告並無犯罪情節特別輕微、經濟特別困頓或其他宣告緩刑之特殊理由,反而,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係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據此,反推其於3月8日晚間7時30分駕車伊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914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酒測時間為105年3月9日凌晨0時33分;駕車時間為3月8日晚間7時30分,經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914毫克(計算式:0.6+0.0628×5=0.
914),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3倍有餘,被告酒醉程度甚高,客觀犯罪情節嚴重。參以被告飲酒後自友人住處返回自身住處後,本可妥適休息,乃被告捨此不由,總計接續4次反覆酒後駕車舉動,甚者,其中一次搭載未成年子女,被告全然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主觀惡性不輕,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非無疑。再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但僅附帶命被告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依1日服6小時義務勞務計算,被告僅要8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原審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其制裁、警惕及預防再犯之效果過於輕微,被告極有可能認為上開多次酒駕之舉動,僅要服8日之義務勞務即可免罰,恐非妥適。
⒋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且僅命提供48小
時之義務勞務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反推其於3月
8日晚間7時30分駕車伊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被告泥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未經休息即再度酒駕,漠視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主觀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次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於西螺果菜市場上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