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丁○○
號乙○○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本院,惟尚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