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宗燁於民國89年6月1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應於同年8月18日返國,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屆期無故未歸,經臺中縣政府兵役處先於89年11月13日89府兵徵字第316454號函通知其編為臺中縣89年陸軍第1863梯次應受徵集之常備兵,指定應於89年12月1日前往台南大內入營;又於90年2月22日90府兵徵字第52470號函通知其編為臺中縣90年陸軍第A1870梯次應受徵集之常備兵,指定應於90年3月20日前往嘉義崎頂入營服役,因劉宗燁滯留國外未歸而無法送達本人而均由通報人 廖以權 代為收受,視為應受徵集無故不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條第4款之拒絕徵集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聲請人認被告劉宗燁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拒絕徵集罪嫌,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4款條文文字刪除「無故」,並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0年8月29日對被告劉宗燁提起公訴,於90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後經臺中縣政府兵役處徵集而應於89年12月1日、90年
3月20日入營服役,然均無故不到,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前開說明,最遲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計算(即90年3月20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8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1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共5月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0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0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共12日),則本件被告2次受徵集無故未到之所為,無論係分論併罰或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之90年3月20日起算,至遲於103年2月16日即告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